为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我办现向社会公众征求对《桂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意见。社会公众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请于2015年5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反馈:
1.电子邮箱:2848264@163.com
2. 电话: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科0773-2887760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桂林市法制办公室
2015年5月6日
桂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空气污染, 保持“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建设“国际旅游胜地”,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适时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条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新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内容运输。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下列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二)本市城市绕城高速以内的城区区域;(方案一)
(二)象山、秀峰、叠彩、七星四个城区及临桂新城区所辖范围内的街、路、里、巷、村(屯)。具体四至界线:东、西、北三线为绕城高速以内;南面从东至西依次港建大桥为起点、漓江以东、桂海铁路以北、万福路以北、湘桂铁路以北。(方案二)
(三)禁止燃放区域外,座落在我市城区的机关、厂矿、医院、学校、仓库等单位的生产、工作、生活区及雁山区柘木镇、雁山镇的街、路、里、巷列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6月29日公布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47号 )同时废止。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