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雇员害赔偿纠纷  

件来源当事人申请

受 援 人:唐某等人

   指派单位桂林市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办单位及承办人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文毅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1日,临桂籍女子唐某拖着一双女儿来到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希望我们帮她解决老公死亡赔偿问题。据了解,唐某丈夫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受雇于林某、罗某某帮拆除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委莲花塘村宝路小学对面的仓库围墙,在拆墙过程中,围墙突然倒下将李某压伤,后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妻子唐某及其家属多次找两位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两位被告互相推诿责任,拒不赔偿唐某经济损失。李某的突然离世给这个贫困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年迈的父亲需要人赡养,年幼的女儿需抚养。死者妻子万般无奈之下,只能求助于法律援助为其讨还公道

[办案过程]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理清思路,分析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是谁?二是受援人合理损失是多少?

承办人接受援助中心指派后,即与受援人唐某取得联系,了解本案的情况后,首先承办人开始大量调查取证。(1)到灵川县八里街工商管理所调取了被告林某企业基本信息电脑单。(2)承办人通过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调取存放在灵川县定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对受害人的出事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4)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穿山乡樟木村民委员会,对受害人的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取证。(5)到受害人生前工作过的单位桂林市洁康洗涤有限公司及桂林市体育酒店进行调查取证。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承办人及时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

2015年3月12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1.责任主体的划分问题。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认定问题。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标准认定问题。法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指出:第一,本案中,被告林某罗某某应共同赔偿受援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到灵川县八里街工商管理所调取了被告林某企业基本信息电脑单,证明林某是废旧回收站负责人。(2)受害人是受被告林某雇请为被告罗某某拆围墙的,有灵川县定江镇派出所存放的被告林某的笔录及受援人唐某的笔录为证。(3)受害人死后,被告林某主动向受援人家属支付了相关的安葬费用,并同意在死者家属处理完后事后,及时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有被告林某在灵川县定江镇派出所写的保证书为证4)受害人死之后,被告林某受援人支付了400元工钱。因此,上诉事实充分证明,受害人是被告林某雇请去为罗某某拆围墙的,被告林某辨称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5经到灵川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取证,了解到被告罗某某租用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委莲花塘村集体土地(耕地)搭建的违章建筑厂,被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为此证明围墙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是罗某某。被告罗某某找到被告林某,采取以16000元价格由被告林某收购厂房的钢架、钢柱和彩钢瓦等钢铁结构件,并由林某负责拆除事实证明罗某某仍是该违章搭建厂方的管理、使用人,其享有的占有、使用管理权没有发生转移。被告罗某某是事实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林某罗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共同赔偿受援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林某罗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不承担责任1)走访出事现场拍照取证.(2)结合医院病历及居民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是在拆除灵川县八里街宝路小学对面厂房围墙,被围墙倒塌压伤致死。2014年12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受害人在雇主被告林某的指示下,拆除被告罗某某位于定江镇宝路村委路西村宝路小学对面围墙时,被告林某作为雇主及负责人之一与受害人一起拆除围墙,在拆围墙过程中,被告林某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没有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围墙倒塌导致受害人受伤死亡,被告林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该围墙的所有者及管理人,并同意林某雇请他人为其拆除该围墙,在拆除围墙时,被告罗某某根本不在现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两被告辩称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受害人在本案中是不存在过错的。

第三,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受援人被扶养金等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七星区穿山乡樟木村民委员会、穿山乡司法所、桂林市体育酒店调查取证,证明受害人生前及子女一家租住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王家里一组141号;受害人从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白天在桂林洁康洗涤有限公司工作,属固定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为证。受害人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晚上在桂林市体育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值夜班,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长女李某璇学校证明,证明受害人长女在桂林市读书随父母居住生活、次女李某霖随父母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随受害人李某一家生活,其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庭审过程中,法院经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林某以160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罗某某搭建的厂,并由被告林某雇请受害人李某等人先将厂方的钢架、门窗拆除,后在拆除围墙过程中,围墙倒塌导致李某压伤致死,李某与被告林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林某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在拆除围墙时敲打墙体下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导致墙体自上而下倒塌将自己压伤致死,李某本身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罗某某已将厂房以1.6万元由被告林某收购拆除,已不具有对厂房的占有和管理,罗某某林某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李某参与拆除钢架、围墙是被告林某雇请的,并不是被告罗某某雇请的,因此,受害人李某与被告罗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受援人各项经济损失535959.3元。

被告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受援人唐某再次来到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需求援助,请求指派律师为其应诉。援助中心受理了受援人的援助请求,再次指派本案一审案件的承办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及时为受援人代写答辩状上交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人按时到庭参加应诉,根据事实和理由向法官进行答辩。承办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并判决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共同赔偿一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由被告罗某某土地上搭建的厂方以16000元的价格由被告林某收购”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罗某某租用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委莲花塘村集体土地(耕地)搭建的违章建筑厂,被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为此被上诉人罗某某找到上诉人林某,采取以16000元价格由上诉人林某收购厂的钢架、钢柱和彩钢瓦等钢铁结构件,并由林某负责拆除的方式,履行违章厂的拆除义务。罗某某仍是该违章搭建厂的管理、使用人,其享有的占有、使用管理权没有发生转移。林某雇请受害人李某先将厂的钢架、门窗拆除,之后在12月23日下午拆除围墙过程中,围墙倒塌导致李某压伤致死,林某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是该建筑围墙的使用人、管理人,知道且同意林某雇请他人为其拆除围墙,因此,罗某某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某已不具有对该厂房的占有和管理,罗某某与受害人李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判决对李某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在拆除围墙时敲打墙体下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导致墙体自上而下倒塌将自己压伤致死,李某本身有一定责任,李某应自行承担20%责任,一审判决李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过轻,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终审判决:(1)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2)由上诉人林某赔偿一审四原告经济损失348198元,扣除上诉人林某已支付的66497.1元,还需赔偿一审原告281700.9元;(3)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赔偿一审四原告经济损失208918.8元。

[承办结果]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诉讼,法律援助承办人通过艰辛的工作和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二审法院判被告赔偿受援人55万余元,最终使这件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圆满解决,极大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受害人李某上有年老的父亲,下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女儿且妻子唐某还有孕在身,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平时只能靠李某一人打工供养一家人的生活。现因受害人的突然死亡,使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更雪上加霜。受害人李某死之后,其妻唐某多次找林某与罗某某协商,但两被告都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受援人的经济损失。李某帮人拆围墙受伤致死后家属索赔无望,不仅给受援人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陷入了无尽的痛苦之中。本案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走投无路的困难群体提供了一个法庭上提出自己诉请的平等机会,充分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