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
我国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并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进行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
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且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同时揭牌。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它理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的首要、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要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其保障人权的功能。应该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2.2012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完善,主要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在原来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在原《刑事诉讼法》上,法律援助只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也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按照原来的规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都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此次修改则把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作了重大调整。对于属于法定法律援助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其办理案件阶段“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四,正式建立了通过申请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过去在《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当事人或其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修改后,对于不属于法定法律援助对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以上修改表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显著发展,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及法律援助的对象
1、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是各省(自治区)市及各区、县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统称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职能是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是熟悉法律、具有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律程序,在诉讼方面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在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方面有非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所无法比拟的优势。我国相关立法不断强化将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一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必须按国家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在2003年9月12日《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要督促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律师应当依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要积极探索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新方式和新途径,使所有的律师都普遍履行义务。”在各地关于规范法律援助的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立法中,大都规定了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内容。
2.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对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首要的问题是确定谁应当被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应向谁提供。否则,法律援助便无从实施。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指刑事诉讼中,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只有具有法律援助对象资格才有权要求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减收,缓收或免收其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是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是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中普遍的存在问题和建议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1、公、检、法机关法律文书送达不够规范。2013年2月新修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第10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但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大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只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少数提交材料基本齐全的机关仍然存在法律文书填写不规范,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难度。
2、公、检、法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配合不够。一方面在通知时间上沟通衔接不到位,根据《规定》各机关应当规定时间内完成通知和指派工作,但实践中,存在法援机构指派律师后,案件已被移送到下一阶段的情况。这样既影响受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造成了法律援助工作的不规范。另一方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通知辩护案件总量低于法院通知辩护案件量,存在着部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到审判阶段法院才通知辩护。有的办案机关不愿意向援助律师提供案件材料,不通知延长拘留、退查、报批、移送等情况,导致援助律师无法了解案件进展,也无法为受援人提供有效辩护。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刑事诉讼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因而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的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为特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调协的防护墙,为更加全面有效地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的功能,有以下几点建议:
1、进一步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因此,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特别是开展法律援助的必要性、重要性的宣传还要加大力度。
2、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保障基础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我国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但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提供财政支持。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政府应当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才能为刑事法律援助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基础。(叠彩区法律援助中心 邓敏杰)